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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74885号“路易华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105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世期
委托代理人:中山老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20074885号“路易华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文章、故事;2、作品照片、幻听片;3、相关报道;4、专卖店照片及活动、清单;5、介绍资料;6、特刊、相关宣传材料;7、历史资料;8、活动照片;9、财务报告;10、零售额、市场份额情况;11、排行榜报告;12、市场调研;13、杂志;14、搜索结果;15、商标注册情况清单、注册证;16、摘录;17、裁定书、决定;18、广告宣传费用情况;19、宣传计划;20、广告、海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探照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
3、2013年12月27日,商评委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世期
委托代理人:中山老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20074885号“路易华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文章、故事;2、作品照片、幻听片;3、相关报道;4、专卖店照片及活动、清单;5、介绍资料;6、特刊、相关宣传材料;7、历史资料;8、活动照片;9、财务报告;10、零售额、市场份额情况;11、排行榜报告;12、市场调研;13、杂志;14、搜索结果;15、商标注册情况清单、注册证;16、摘录;17、裁定书、决定;18、广告宣传费用情况;19、宣传计划;20、广告、海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探照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
3、2013年12月27日,商评委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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