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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89627号“米其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331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俊焕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66589627号“米其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74975号“米其林”商标、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第9类)、第1075744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难谓存在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米其林公司简介;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15、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16、相关媒体报道;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依视路百度百科介绍页面等;19、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2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9类“存储装置(计算机用,可移动);手机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车轮轮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05年12月26日经异议程序认定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盔用面罩;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扬声器喇叭;变压器(电);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存储装置(计算机用,可移动);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灭火器”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轮胎”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盔用面罩;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扬声器喇叭;变压器(电);电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俊焕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66589627号“米其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74975号“米其林”商标、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第9类)、第1075744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难谓存在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米其林公司简介;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15、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16、相关媒体报道;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依视路百度百科介绍页面等;19、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2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9类“存储装置(计算机用,可移动);手机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车轮轮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05年12月26日经异议程序认定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盔用面罩;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扬声器喇叭;变压器(电);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存储装置(计算机用,可移动);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灭火器”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轮胎”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盔用面罩;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扬声器喇叭;变压器(电);电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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