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3250443号“FILEAMON菲乐柠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7097号
2023-09-15 00:00:00.0
申请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林权阳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63250443号“FILEAMON菲乐柠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要经营运动服饰和运动用品的加拿大公司,“Lululemon”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在其瑜伽服等运动服饰上的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 已在相关服务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39499、15961040A、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第11880217、48512717号“露露乐檬”商标、第32980551、40651446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多次复制、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四、“Lululemon”、“露露乐檬”、“露露柠檬”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Lululemon”、“露露乐檬”、“露露柠檬”驰名商标的抄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上对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签订的服装生产协议、原料供应商清单;
3、申请人审计报告、在中国销售记录;
4、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分公司营业执照、门店列表等;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lululemon”服装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上海、香港免费瑜伽课网络报道及活动图片;
8、申请人产品在网店上的销售证据;
9、申请人相关讨论;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维权判决、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品牌相关介绍;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ILEAMON菲乐柠檬”与引证商标一、二、三“LULULEMON”、引证商标四、五“露露乐檬”引证商标六、七“露露柠檬”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林权阳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63250443号“FILEAMON菲乐柠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要经营运动服饰和运动用品的加拿大公司,“Lululemon”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在其瑜伽服等运动服饰上的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 已在相关服务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39499、15961040A、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第11880217、48512717号“露露乐檬”商标、第32980551、40651446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多次复制、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四、“Lululemon”、“露露乐檬”、“露露柠檬”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Lululemon”、“露露乐檬”、“露露柠檬”驰名商标的抄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上对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签订的服装生产协议、原料供应商清单;
3、申请人审计报告、在中国销售记录;
4、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分公司营业执照、门店列表等;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lululemon”服装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上海、香港免费瑜伽课网络报道及活动图片;
8、申请人产品在网店上的销售证据;
9、申请人相关讨论;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维权判决、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品牌相关介绍;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ILEAMON菲乐柠檬”与引证商标一、二、三“LULULEMON”、引证商标四、五“露露乐檬”引证商标六、七“露露柠檬”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