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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66513号“PRO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0577号
2025-03-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766513 |
申请人:金华仟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66513号“PROLU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6632364号、第4545873号、第504283号、第618494号、第1166496号、第3646845号、第3653605号、第633024号、第4363032号、第4363033号、国际注册第845697号、第5337334号、第7680399号、第9759381号、第13112050号、第15536563号、国际注册第1224244号、国际注册第1225208号、第16108842号、第16436661号、第21998610号、第24398158号、第43281252号、第45697140号、第54020010号、第68514787号、第700683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引证商标一、二、十八处于状态未定,请求缓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字形设计、整体外观以及呈现的视觉效果等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2、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3、引证商标十八的注册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66513号“PROLU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6632364号、第4545873号、第504283号、第618494号、第1166496号、第3646845号、第3653605号、第633024号、第4363032号、第4363033号、国际注册第845697号、第5337334号、第7680399号、第9759381号、第13112050号、第15536563号、国际注册第1224244号、国际注册第1225208号、第16108842号、第16436661号、第21998610号、第24398158号、第43281252号、第45697140号、第54020010号、第68514787号、第700683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引证商标一、二、十八处于状态未定,请求缓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字形设计、整体外观以及呈现的视觉效果等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2、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3、引证商标十八的注册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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