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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92582号“厨天下WORLDKITCH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9828号
2017-09-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392582 |
申请人:环球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浩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对第11392582号“厨天下WORLD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3368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342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9338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25493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5558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5362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5363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56897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851945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15989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15982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WORLD KITCHEN及图”品牌厨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WORLD KITCHEN”完全相同,且商品具有较高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申请人是全球范围内集生产、销售和配送于一体的顶尖厨具公司,其前身为全球知名的康宁公司,“WORLD KITCHEN”是申请人公司使用多年的商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WORLD KITCHEN”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厨天下”,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同时有一定的暗示性和夸大宣传,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经查被申请人陆续在第29、39、40、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知名商标“WORLD KITCHEN”、“WORLD KITCHEN及图”高度近似的“厨天下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注册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公告;
2、2000-2015年期间“WORLD KITCHEN及图”品牌厨具在中国范围内的使用和宣传资料;
3、2012-2015年期间“WORLD KITCHEN及图”品牌厨具媒体及网络报道;
4、2013-2015年期间“WORLD KITCHEN及图”品牌厨具产品销售发票及对应的产品照片;
5、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的申请注册日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7类面包机、第8类与木制刀架、其他餐具和配件同时售出或单独售出的厨房用刀、第21类非电气炊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五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5、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6、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商标注销申请于2012年2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WORLD KITCHEN”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WORLD KITCHEN”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厨天下”及外文文字“WORLD KITCHEN”和一显著头像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七或为外文文字“WORLD KITCHEN”,或由外文文字“WORLD KITCHEN”和一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该七件引证商标相比较,虽然均含“WORLD KITCHEN”文字,但其整体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区别,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7类面包机、第8类与木制刀架、其他餐具和配件同时售出或单独售出的厨房用刀、第11类电炊具、第21类非电气炊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WORLD KITCHEN”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WORLD KITCHEN”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WORLD KITCHEN”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委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浩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对第11392582号“厨天下WORLD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3368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342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9338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25493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5558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5362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5363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56897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851945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15989号“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15982号“WORLD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WORLD KITCHEN及图”品牌厨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WORLD KITCHEN”完全相同,且商品具有较高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申请人是全球范围内集生产、销售和配送于一体的顶尖厨具公司,其前身为全球知名的康宁公司,“WORLD KITCHEN”是申请人公司使用多年的商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WORLD KITCHEN”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厨天下”,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同时有一定的暗示性和夸大宣传,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经查被申请人陆续在第29、39、40、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知名商标“WORLD KITCHEN”、“WORLD KITCHEN及图”高度近似的“厨天下WORLD KITCHEN及图”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注册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公告;
2、2000-2015年期间“WORLD KITCHEN及图”品牌厨具在中国范围内的使用和宣传资料;
3、2012-2015年期间“WORLD KITCHEN及图”品牌厨具媒体及网络报道;
4、2013-2015年期间“WORLD KITCHEN及图”品牌厨具产品销售发票及对应的产品照片;
5、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的申请注册日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7类面包机、第8类与木制刀架、其他餐具和配件同时售出或单独售出的厨房用刀、第21类非电气炊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五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5、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6、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商标注销申请于2012年2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WORLD KITCHEN”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WORLD KITCHEN”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厨天下”及外文文字“WORLD KITCHEN”和一显著头像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七或为外文文字“WORLD KITCHEN”,或由外文文字“WORLD KITCHEN”和一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该七件引证商标相比较,虽然均含“WORLD KITCHEN”文字,但其整体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区别,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7类面包机、第8类与木制刀架、其他餐具和配件同时售出或单独售出的厨房用刀、第11类电炊具、第21类非电气炊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WORLD KITCHEN”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WORLD KITCHEN”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WORLD KITCHEN”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委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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