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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10976号“威远十里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9117号
2020-09-18 00:00:00.0
申请人:十里香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互助县威远青稞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18710976号“威远十里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1101724号“十里香及图”商标、第3376586号“十里香”商标、第3524275号“十里香及图”商标、第8878566号“十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与模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公告及信息查询页;
2、申请人产品获奖荣誉;
3、申请人签订的展会场租合同;
4、申请人在报纸、电视媒体上刊登投放的广告及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宣传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青稞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白酒;烧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食用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十里香”商标在酒相关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威远十里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十里香”,双方商标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互助县威远青稞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18710976号“威远十里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1101724号“十里香及图”商标、第3376586号“十里香”商标、第3524275号“十里香及图”商标、第8878566号“十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与模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公告及信息查询页;
2、申请人产品获奖荣誉;
3、申请人签订的展会场租合同;
4、申请人在报纸、电视媒体上刊登投放的广告及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宣传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青稞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白酒;烧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食用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十里香”商标在酒相关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威远十里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十里香”,双方商标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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