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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14312号“B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1702号
2024-10-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614312 |
申请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14312号“B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70771号“BMSS”商标、第5125665号“BMS 白面書生 OPTICAL RESINLENS及图”商标、第57844246号图形商标、第16503077号“BMS”商标、第7120583号“BMS”商标、第53969546号图形商标、第51770403号“BMS”商标、第12864172号“BMS ELECTRIC”商标、第42602082号“BMS Cloud”商标、第16503079号“BMS及图”商标、第16503078号“BMS ELECTRIC及图”商标、第29684525号“BMSvision”商标、第42822382号“BMS”商标、第31438876号“BMS 博美思教育 BMS INTERNATIONAL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6483951号“BMS”商标、第9622240号“BMMS”商标、第32131852号“BMS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025420号“BMS POWER”商标、第45346132号“bms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整体外观、设计特点及内容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十二目前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十二的商标信息页;案件中止审理请求书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十二、十七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二、十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14312号“B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70771号“BMSS”商标、第5125665号“BMS 白面書生 OPTICAL RESINLENS及图”商标、第57844246号图形商标、第16503077号“BMS”商标、第7120583号“BMS”商标、第53969546号图形商标、第51770403号“BMS”商标、第12864172号“BMS ELECTRIC”商标、第42602082号“BMS Cloud”商标、第16503079号“BMS及图”商标、第16503078号“BMS ELECTRIC及图”商标、第29684525号“BMSvision”商标、第42822382号“BMS”商标、第31438876号“BMS 博美思教育 BMS INTERNATIONAL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6483951号“BMS”商标、第9622240号“BMMS”商标、第32131852号“BMS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025420号“BMS POWER”商标、第45346132号“bms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整体外观、设计特点及内容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十二目前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十二的商标信息页;案件中止审理请求书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十二、十七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二、十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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