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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59849号“珍宝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9282号
2018-12-26 00:00:00.0
申请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夏津县家乐超市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4日对第16359849号“珍宝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糖果领域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申请人“珍宝珠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78070号“珍宝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7409号“珍宝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5081号“珍宝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非类似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六、申请人对“Chupa Chups”、“珍宝珠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阿尔卑斯”商标驰名认定裁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
2、经公证处公证的《中外著名商标识别手册》部分页;
3、申请人知识产权经理出具的宣誓书;
4、申请人“Chupa Chups及图”、“珍宝珠及图”品牌的发展历史、在中国销售情况、广告情况等;
5、申请人“珍宝珠”产品包装设计稿和样品截图;
6、申请人“Chupa Chups及图”、“珍宝珠及图”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Chupa Chups”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8、申请人有关“Chupa Chups及图”、“珍宝珠及图”品牌产品销售数据的说明、销售发票;
9、申请人广告投入情况;
10、申请人“Chupa Chups及图”、“珍宝珠及图”等品牌的市场认知度、消费额及品牌的调查报告;
1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13、申请人在中国销售的“Chupa Chups”品牌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水果沙拉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恩里克.伯纳特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3年10月13日,后于2008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珍宝珠公司名下,后又于2009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糖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恩里克.伯纳特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10月13日,后于2008年9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珍宝珠公司名下,后又于2008年12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糖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恩里克.伯纳特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199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9月27日,后于2008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珍宝珠公司名下,后又于2009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糖果等商品上。现处于宽展期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17、30、3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326713号“奥妙AOMIAO”商标、第932671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9326711号“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商标、第16359851A号“炫迈XUANMAI”商标、第16748559号“曲焕章”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水果沙拉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在原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引证商标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糖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珍宝珠”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且未能就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观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奥妙AOMIAO”、“长虹CHANGHONG”、“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炫迈XUANMAI”、“曲焕章”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夏津县家乐超市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4日对第16359849号“珍宝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糖果领域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申请人“珍宝珠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78070号“珍宝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7409号“珍宝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5081号“珍宝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非类似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六、申请人对“Chupa Chups”、“珍宝珠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阿尔卑斯”商标驰名认定裁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
2、经公证处公证的《中外著名商标识别手册》部分页;
3、申请人知识产权经理出具的宣誓书;
4、申请人“Chupa Chups及图”、“珍宝珠及图”品牌的发展历史、在中国销售情况、广告情况等;
5、申请人“珍宝珠”产品包装设计稿和样品截图;
6、申请人“Chupa Chups及图”、“珍宝珠及图”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Chupa Chups”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8、申请人有关“Chupa Chups及图”、“珍宝珠及图”品牌产品销售数据的说明、销售发票;
9、申请人广告投入情况;
10、申请人“Chupa Chups及图”、“珍宝珠及图”等品牌的市场认知度、消费额及品牌的调查报告;
1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13、申请人在中国销售的“Chupa Chups”品牌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水果沙拉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恩里克.伯纳特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3年10月13日,后于2008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珍宝珠公司名下,后又于2009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糖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恩里克.伯纳特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10月13日,后于2008年9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珍宝珠公司名下,后又于2008年12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糖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恩里克.伯纳特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199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9月27日,后于2008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珍宝珠公司名下,后又于2009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糖果等商品上。现处于宽展期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17、30、3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326713号“奥妙AOMIAO”商标、第932671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9326711号“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商标、第16359851A号“炫迈XUANMAI”商标、第16748559号“曲焕章”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水果沙拉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在原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引证商标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糖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珍宝珠”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且未能就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观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奥妙AOMIAO”、“长虹CHANGHONG”、“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炫迈XUANMAI”、“曲焕章”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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