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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94525号“泉水小胡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9845号
2019-06-21 00:00:00.0
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峰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对第18294525号“泉水小胡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896650号“胡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电影《捉妖记》是2015年申请人等出品的知名电影,主角为小妖“胡巴”。电影上映后成功打破内地票房的最高纪录。该电影中文名称“捉妖记”、英文名称“Monster Hunt”、主角名称“胡巴”或“小妖王胡巴”及其形象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和喜爱。“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中的知名主角,商业价值巨大,申请人享有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业化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业化利益(商品化权),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力的“胡巴”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委托创作合同;
2、影合证字(2013)第05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
3、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
4、广告投放协议及投放广告地点列表;
5、新浪微博页面;
6、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合拍故事片《聊斋之宅妖》更改中文片名的批复、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电影篇公映许可证》;
7、报刊、网络、发布会、北影节的报道;
8、申请人与九家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证明书》;
9、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10、《奔跑吧兄弟》节目截图;
11、票房相关报道;
12、部分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网络等媒体对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的报道;
13、获奖情况;
14、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速冻玉米”等商品上。2016年9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1月3日我局作出申请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的决定,争议商标在“速冻玉米;米;通心粉;豆粉;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品化权。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胡巴”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捉妖记》电影的发行机构,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捉妖记》电影已经在北京地铁、新浪微博等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该电影上映后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胡巴”作为其主要电影人物名称同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上所述,申请人的“捉妖记”影视作品名称、主要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泉水小胡巴”完整地包含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电影人物名称,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申请人上述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速冻玉米;米;通心粉”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知名影视作品《捉妖记》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使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中的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玉米;米;通心粉”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玉米”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峰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对第18294525号“泉水小胡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896650号“胡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电影《捉妖记》是2015年申请人等出品的知名电影,主角为小妖“胡巴”。电影上映后成功打破内地票房的最高纪录。该电影中文名称“捉妖记”、英文名称“Monster Hunt”、主角名称“胡巴”或“小妖王胡巴”及其形象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和喜爱。“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中的知名主角,商业价值巨大,申请人享有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业化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业化利益(商品化权),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力的“胡巴”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委托创作合同;
2、影合证字(2013)第05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
3、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
4、广告投放协议及投放广告地点列表;
5、新浪微博页面;
6、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合拍故事片《聊斋之宅妖》更改中文片名的批复、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电影篇公映许可证》;
7、报刊、网络、发布会、北影节的报道;
8、申请人与九家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证明书》;
9、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10、《奔跑吧兄弟》节目截图;
11、票房相关报道;
12、部分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网络等媒体对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的报道;
13、获奖情况;
14、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速冻玉米”等商品上。2016年9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1月3日我局作出申请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的决定,争议商标在“速冻玉米;米;通心粉;豆粉;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品化权。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胡巴”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捉妖记》电影的发行机构,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捉妖记》电影已经在北京地铁、新浪微博等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该电影上映后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胡巴”作为其主要电影人物名称同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上所述,申请人的“捉妖记”影视作品名称、主要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泉水小胡巴”完整地包含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电影人物名称,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申请人上述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速冻玉米;米;通心粉”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知名影视作品《捉妖记》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使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中的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玉米;米;通心粉”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玉米”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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