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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91744号“HO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292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53091744号“H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67480号“HLA”商标、第16083063号“HLA”商标、第16602565号“H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海澜之家HLA”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2015-2019年间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向武汉捐赠物资新闻报道;
5、媒体报道;
6、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7、荣誉证书;
8、2015-2021年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
9、申请人开设的线上店铺;
10、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宣传海报;
11、申请人联名服装实物照片及媒体报道;
12、赞助节目资料;
13、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
14、参展服务发票、现场照片、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OLA”与引证商标一“HLA”、引证商标二“HLA”、引证商标三“HLA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53091744号“H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67480号“HLA”商标、第16083063号“HLA”商标、第16602565号“H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海澜之家HLA”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2015-2019年间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向武汉捐赠物资新闻报道;
5、媒体报道;
6、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7、荣誉证书;
8、2015-2021年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
9、申请人开设的线上店铺;
10、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宣传海报;
11、申请人联名服装实物照片及媒体报道;
12、赞助节目资料;
13、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
14、参展服务发票、现场照片、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OLA”与引证商标一“HLA”、引证商标二“HLA”、引证商标三“HLA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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