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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99867号“五粮磨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65号
2020-04-1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五粮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5999867号“五粮磨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w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18012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2215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39755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28876号“五粮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24768号“五粮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1693号“五粮春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五粮磨坊”中的“五粮”意指“五种粮食”,“磨坊”意指“磨面粉的作坊”,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核定服务的主要内容及地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中故意模仿申请人品牌,攀附申请人商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百度百科中关于“五粮作坊”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3、申请人维权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春”商标、“w及图”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五粮醇”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五粮磨坊”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五粮磨坊”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五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粮液”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要实现该功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商标,并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争议商标“五粮磨坊”与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必然联系,并不必然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是对指定服务的内容或地点的描述,因此,争议商标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五粮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5999867号“五粮磨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w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18012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2215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39755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28876号“五粮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24768号“五粮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1693号“五粮春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五粮磨坊”中的“五粮”意指“五种粮食”,“磨坊”意指“磨面粉的作坊”,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核定服务的主要内容及地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中故意模仿申请人品牌,攀附申请人商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百度百科中关于“五粮作坊”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3、申请人维权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春”商标、“w及图”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五粮醇”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五粮磨坊”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五粮磨坊”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五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粮液”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要实现该功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商标,并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争议商标“五粮磨坊”与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必然联系,并不必然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是对指定服务的内容或地点的描述,因此,争议商标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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