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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38668A号“唯品WeiP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2531号
2023-12-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4938668A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羽朵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8668A号“唯品We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922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羽朵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委托书、答辩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咖啡”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在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店面;
2、收据、发票、合同;
3、产品、店面及品牌运作视频;
4、物流单据;
5、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白庆栋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比萨饼”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体现有效的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弱,我局不予认可。证据2中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定金收款凭证未体现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合同无发票等有效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我局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视频资料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我局不予认可;淘宝设计订单资料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且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8668A号“唯品We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922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羽朵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委托书、答辩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咖啡”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在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店面;
2、收据、发票、合同;
3、产品、店面及品牌运作视频;
4、物流单据;
5、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白庆栋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比萨饼”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体现有效的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弱,我局不予认可。证据2中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定金收款凭证未体现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合同无发票等有效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我局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视频资料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我局不予认可;淘宝设计订单资料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且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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