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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477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6183号
2019-02-22 00:00:00.0
申请人: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金众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清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13747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于2008年5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润田 翠”商标,并于2008年投入销售“润田 翠”品牌矿泉水产品,“润田 翠”与小鸟图形自2008年起已组合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三、“润田”商标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执照及资产重组协议;争议商标档案;“润田 翠”品牌设计合同、外观设计专利及版权正;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第1113572号“润田”商标曾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评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3、2008年4月15日,申请人委托梅高公司请插画师设计鸟图。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8日,申请人作品名称为“润田翠矿泉水标签七”、“润田翠矿泉水标签六”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6日、2012年1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名称“润田”与争议商标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两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小鸟图形构图新颖,独创性较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2008年梅高公司请插画师设计鸟图,并于2008年4年3日、2008年5月28日申请包含小鸟图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瓶贴。2011年1月11日,申请人赞助加之200万润田翠矿泉水,用于支持南昌承办的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小鸟”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小鸟美术作品已在中国公开发表并使用,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小鸟图形在神态、动作、细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小鸟”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赞助200万元润田翠矿泉水用于支持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在南昌电视台发布“润田翠”广告、为2013年南昌广电传媒主持人(全国)选拔大赛提供“润田翠”天然含硒矿泉水、制作润田矿泉形象片等宣传使用活动,使带有小鸟图形的“润田翠”天然含硒矿泉水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知晓,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小鸟入刑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近乎完全相同,实难谓之巧合,具有明显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故意。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金众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清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13747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于2008年5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润田 翠”商标,并于2008年投入销售“润田 翠”品牌矿泉水产品,“润田 翠”与小鸟图形自2008年起已组合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三、“润田”商标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执照及资产重组协议;争议商标档案;“润田 翠”品牌设计合同、外观设计专利及版权正;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第1113572号“润田”商标曾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评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3、2008年4月15日,申请人委托梅高公司请插画师设计鸟图。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8日,申请人作品名称为“润田翠矿泉水标签七”、“润田翠矿泉水标签六”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6日、2012年1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名称“润田”与争议商标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两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小鸟图形构图新颖,独创性较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2008年梅高公司请插画师设计鸟图,并于2008年4年3日、2008年5月28日申请包含小鸟图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瓶贴。2011年1月11日,申请人赞助加之200万润田翠矿泉水,用于支持南昌承办的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小鸟”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小鸟美术作品已在中国公开发表并使用,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小鸟图形在神态、动作、细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小鸟”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赞助200万元润田翠矿泉水用于支持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在南昌电视台发布“润田翠”广告、为2013年南昌广电传媒主持人(全国)选拔大赛提供“润田翠”天然含硒矿泉水、制作润田矿泉形象片等宣传使用活动,使带有小鸟图形的“润田翠”天然含硒矿泉水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知晓,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小鸟入刑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近乎完全相同,实难谓之巧合,具有明显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故意。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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