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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17543号“小米商月狐 OBNA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3265号
2024-10-30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富兴汇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询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31117543号“小米商月狐 OBNA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202024A号“小米”商标、第55595708A号“小米智能”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10268561号“小米”商标、第30341685号“小米有品”商标、第28519217号“小米生态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 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年度报告、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财务统计证明等经营证明;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申请人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申请人官网相关商品或服务介绍;被申请人店铺信息、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商标获保护的裁定;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云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6日。2023年6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6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富兴汇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询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31117543号“小米商月狐 OBNA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202024A号“小米”商标、第55595708A号“小米智能”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10268561号“小米”商标、第30341685号“小米有品”商标、第28519217号“小米生态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 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年度报告、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财务统计证明等经营证明;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申请人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申请人官网相关商品或服务介绍;被申请人店铺信息、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商标获保护的裁定;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云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6日。2023年6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6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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