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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05797号“维密海伦 Vimihel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4785号
2023-03-20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众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34505797号“维密海伦 Vimihel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曾在服装商品上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20026080A号“维密”商标、第20026080号“维密”商标、第20127333号“维密粉红”商标、第1707175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7048872A“维多利亚的秘密 维密”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商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其简称“维密”的摹仿,其注册具有欺骗性,且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涉嫌授权他人在淘宝网店中销售使用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4、 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
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
6、 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 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
8、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 淘宝网上关于“维密贴身海淘”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页面;
10、 在先裁决;
11、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金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获准注册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内衣;睡衣;帽子;袜;围巾;婚纱”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依法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亦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众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34505797号“维密海伦 Vimihel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曾在服装商品上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20026080A号“维密”商标、第20026080号“维密”商标、第20127333号“维密粉红”商标、第1707175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7048872A“维多利亚的秘密 维密”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商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其简称“维密”的摹仿,其注册具有欺骗性,且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涉嫌授权他人在淘宝网店中销售使用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4、 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
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
6、 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 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
8、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 淘宝网上关于“维密贴身海淘”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页面;
10、 在先裁决;
11、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金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获准注册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内衣;睡衣;帽子;袜;围巾;婚纱”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依法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亦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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