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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97973号“HUW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8-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897973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泉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897973号“HUW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均为申请人的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中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诸多攀附同行业内知名品牌的商标,相关商标均已被驳回或被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则在“HUAWEI”品牌核心和密切关联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HUWI”商标,尤其是,被申请人在京东平台经营的“HUWI旗舰店”售卖笔记本电脑,相关商品已被消费者误认为系申请人“HUAWEI”、“华为”品牌商品,造成混淆误认。可见,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2、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8063390号“HUAWEI”商标、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第22535005号“HUAWEI”商标、第22504329号“HUAWEI”商标、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第7892620号“HUAWEI”商标、第1402313号“HUAWEI”商标、第47732217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7732217号“HUAWEI及图”商标、第52962302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8522232号“HUAWEI CAS”商标、第59289127号“HUAWEI IDATA”商标、第62464489号“MY HUAWEI”商标、第61354272号“HUAWEI E+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受到过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5、申请人依法对“HUAWEI.COM.CN”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HUWI”与上述域名的核心部分“HUAWEI”识别效果高度近似,加之,被申请人具有一定攀附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华为”、“HUAIWEI”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的证据;
5、实际中“HUWI”与“HUAWEI”易造成混淆的证据;
6、相关裁定书等在先案例;
7、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对于“HUWI”与“HUAWEI”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现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获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合法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原创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不侵犯任何他人合法权益,更不存在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争议商标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各自商品的质量、地点等内容产生误认,更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在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HUWI”与“HUAWEI”商标信息对照表;
2、第45776686号商标无效裁定书;
3、法院通知书。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5776686号商标无效裁定书与商标档案信息;
2、京东平台“HUWI旗舰店”检索结果;
3、行业内关于“HUWI”笔记本电脑的“打假”测评。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虹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3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市泉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有线通讯设备、台式电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HUWI”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中的文字“HUAWEI”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智能手机用壳、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个人电脑、有线通讯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泉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897973号“HUW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均为申请人的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中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诸多攀附同行业内知名品牌的商标,相关商标均已被驳回或被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则在“HUAWEI”品牌核心和密切关联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HUWI”商标,尤其是,被申请人在京东平台经营的“HUWI旗舰店”售卖笔记本电脑,相关商品已被消费者误认为系申请人“HUAWEI”、“华为”品牌商品,造成混淆误认。可见,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2、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8063390号“HUAWEI”商标、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第22535005号“HUAWEI”商标、第22504329号“HUAWEI”商标、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第7892620号“HUAWEI”商标、第1402313号“HUAWEI”商标、第47732217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7732217号“HUAWEI及图”商标、第52962302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8522232号“HUAWEI CAS”商标、第59289127号“HUAWEI IDATA”商标、第62464489号“MY HUAWEI”商标、第61354272号“HUAWEI E+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受到过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5、申请人依法对“HUAWEI.COM.CN”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HUWI”与上述域名的核心部分“HUAWEI”识别效果高度近似,加之,被申请人具有一定攀附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华为”、“HUAIWEI”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的证据;
5、实际中“HUWI”与“HUAWEI”易造成混淆的证据;
6、相关裁定书等在先案例;
7、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对于“HUWI”与“HUAWEI”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现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获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合法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原创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不侵犯任何他人合法权益,更不存在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争议商标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各自商品的质量、地点等内容产生误认,更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在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HUWI”与“HUAWEI”商标信息对照表;
2、第45776686号商标无效裁定书;
3、法院通知书。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5776686号商标无效裁定书与商标档案信息;
2、京东平台“HUWI旗舰店”检索结果;
3、行业内关于“HUWI”笔记本电脑的“打假”测评。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虹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3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市泉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有线通讯设备、台式电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HUWI”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中的文字“HUAWEI”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智能手机用壳、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个人电脑、有线通讯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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