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324152号“光谷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11号
2024-11-26 00:00:00.0
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海斌
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被异议人唐海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24152号“光谷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谷香”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食宿服务;拉面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765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第8862979号“光谷创新示范”、第8949168号“光谷创新”商标等,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第43类“餐馆;提供营地设施;饭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光谷”,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5、41类服务上的第1679653号、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24152号“光谷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海斌
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被异议人唐海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24152号“光谷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谷香”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食宿服务;拉面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765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第8862979号“光谷创新示范”、第8949168号“光谷创新”商标等,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第43类“餐馆;提供营地设施;饭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光谷”,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5、41类服务上的第1679653号、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24152号“光谷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