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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792942号“盱宜家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525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利乐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46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52562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IKEA-我们的历史;
二、驰名商标认定清单及裁定节选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盱宜家居”指定使用于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衣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2277号、第59952562号“宜家”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刑事判决书;
二、类似案件决定书;
三、江苏利乐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6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46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52562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IKEA-我们的历史;
二、驰名商标认定清单及裁定节选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盱宜家居”指定使用于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衣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2277号、第59952562号“宜家”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刑事判决书;
二、类似案件决定书;
三、江苏利乐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6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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