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183968号“一帆华诺YI FAN HUA N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273号
2025-02-19 00:00:00.0
申请人:海南华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83968号“一帆华诺yi fan hua n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35261号、第74776138号、第11012592号、第19398844号、第19099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现为“气体净化剂”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碱;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83968号“一帆华诺yi fan hua n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35261号、第74776138号、第11012592号、第19398844号、第19099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现为“气体净化剂”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碱;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