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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93665号“STEAM ANT”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271号
2025-05-16 00:00:00.0
异议人一: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威尔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中潘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威尔乌集团对被异议人陈中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793665号“STEAM A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EAM ANT”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89891号“WITHANT”、第31054451号“LINKANT”、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36类服务上的“蚂蚁金服”、“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威尔乌集团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28829号“STEAM”、第58646602号“STEAM及图”、第62416029号“STEA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化的市场研究服务;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STEAM”,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93665号“STEAM ANT”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威尔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中潘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威尔乌集团对被异议人陈中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793665号“STEAM A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EAM ANT”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89891号“WITHANT”、第31054451号“LINKANT”、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36类服务上的“蚂蚁金服”、“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威尔乌集团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28829号“STEAM”、第58646602号“STEAM及图”、第62416029号“STEA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化的市场研究服务;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STEAM”,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93665号“STEAM ANT”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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