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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45282号“倍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3188号
2021-0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5452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金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对第29545282号“倍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意大利倍耐力集团旗下的核心公司,专业生产轮胎,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总部就坐落在意大利的米兰。倍耐力成立于1872年,是世界著名轮胎制造商。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商标在全球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2007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倍力士”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倍耐力”在整体外观、设计以及表达方式方面极为相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品牌“倍耐力”,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和使用将对广大公众造成欺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打印件、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中对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3、申请人2007年和2010年销售情况评估报告;
4、申请人财务报告;
5、经公证的倍耐力轮胎在全球轮胎行业位居前列;
6、公司产品手册;
7、倍耐力中国审计报告;
8、经公证的授权声明书;
9、海关对于倍耐力中国进口产品价值的证明;
10、2013-2015年,倍耐力对电商的部分网上销售授权书、经公证的在京东、天猫、淘宝等电商销售倍耐力轮胎;
11、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商标列表;
12、“PIRELLI”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书;
13、2008年针对申请人商标“倍耐力”在中国的调查报告;
14、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告知信函;
15、相关网络媒体报道;
1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络宣传资料;
17、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18、先关裁定书、判决书;
1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2018年10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5月28日的第1697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派拉利公司于1993年8月21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倍耐力股份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4月20日止。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8可知,2007年9月13日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07)商标异字第04785号《“PIRELL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PIRELLI”已构成对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复制,故不予核准注册;2011年10月17日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11)商标异字第38869号《“倍耐力”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倍耐力”构成对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翻译,故不予核准注册;2019年9月3日,申请人的“倍耐力”商标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8531号重审第0000001933号《关于第7268776号“倍耐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为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5、16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其在中国的生产、销售情况、各大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诸多报道中提及“倍耐力”轮胎或“PIRELLI”轮胎,可以证明“倍耐力”与“PIRELLI”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部分行政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书中亦认定了二者的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倍力士”,与引证商标一、二“倍耐力”相比较,首字相同,且“倍力”二字字形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充气及半充气轮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故对于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淡化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知名度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金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对第29545282号“倍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意大利倍耐力集团旗下的核心公司,专业生产轮胎,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总部就坐落在意大利的米兰。倍耐力成立于1872年,是世界著名轮胎制造商。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商标在全球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2007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倍力士”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倍耐力”在整体外观、设计以及表达方式方面极为相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品牌“倍耐力”,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和使用将对广大公众造成欺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打印件、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中对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3、申请人2007年和2010年销售情况评估报告;
4、申请人财务报告;
5、经公证的倍耐力轮胎在全球轮胎行业位居前列;
6、公司产品手册;
7、倍耐力中国审计报告;
8、经公证的授权声明书;
9、海关对于倍耐力中国进口产品价值的证明;
10、2013-2015年,倍耐力对电商的部分网上销售授权书、经公证的在京东、天猫、淘宝等电商销售倍耐力轮胎;
11、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商标列表;
12、“PIRELLI”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书;
13、2008年针对申请人商标“倍耐力”在中国的调查报告;
14、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告知信函;
15、相关网络媒体报道;
1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络宣传资料;
17、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18、先关裁定书、判决书;
1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2018年10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5月28日的第1697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派拉利公司于1993年8月21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倍耐力股份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4月20日止。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8可知,2007年9月13日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07)商标异字第04785号《“PIRELL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PIRELLI”已构成对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复制,故不予核准注册;2011年10月17日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11)商标异字第38869号《“倍耐力”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倍耐力”构成对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翻译,故不予核准注册;2019年9月3日,申请人的“倍耐力”商标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8531号重审第0000001933号《关于第7268776号“倍耐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为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5、16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其在中国的生产、销售情况、各大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诸多报道中提及“倍耐力”轮胎或“PIRELLI”轮胎,可以证明“倍耐力”与“PIRELLI”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部分行政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书中亦认定了二者的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倍力士”,与引证商标一、二“倍耐力”相比较,首字相同,且“倍力”二字字形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充气及半充气轮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故对于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淡化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知名度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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