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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06802号“菜鸟鲁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3316号
2024-04-22 00:00:00.0
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虎顺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6日对第45106802号“菜鸟鲁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90047号“菜鸟及图”商标、第24917608号“菜鸟 CAI NIAO”商标、第25494855号“菜鸟”商标、第27370611号“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注多个知名商标、网络用词、书名,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且申请人在行业内知名度极高,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悉,但是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而是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菜鸟”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菜鸟”、“菜鸟裹裹”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菜鸟”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第12633902号“菜鸟”商标、第18967083号“菜鸟裹裹”商标、第14131787号“菜鸟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2、相关百度百科介绍、百度查询结果;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申请人自2013年申请注册的“菜鸟”系列商标列表;5、“菜鸟”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形;6、“菜鸟”官网界面;7、《阿里巴巴港交所上市申报文件》;8、《2022年财政年度中期报告》;9、“菜鸟”APP安卓系统下载量统计;10、相关政策文件、报道;11、相关媒体报道;12、认定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七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霓虹灯广告牌、网络通信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公告牌、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菜鸟鲁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菜鸟”,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虎顺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6日对第45106802号“菜鸟鲁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90047号“菜鸟及图”商标、第24917608号“菜鸟 CAI NIAO”商标、第25494855号“菜鸟”商标、第27370611号“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注多个知名商标、网络用词、书名,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且申请人在行业内知名度极高,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悉,但是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而是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菜鸟”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菜鸟”、“菜鸟裹裹”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菜鸟”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第12633902号“菜鸟”商标、第18967083号“菜鸟裹裹”商标、第14131787号“菜鸟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2、相关百度百科介绍、百度查询结果;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申请人自2013年申请注册的“菜鸟”系列商标列表;5、“菜鸟”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形;6、“菜鸟”官网界面;7、《阿里巴巴港交所上市申报文件》;8、《2022年财政年度中期报告》;9、“菜鸟”APP安卓系统下载量统计;10、相关政策文件、报道;11、相关媒体报道;12、认定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七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霓虹灯广告牌、网络通信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公告牌、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菜鸟鲁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菜鸟”,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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