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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91788号“奥乐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4237号
2025-06-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891788 |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水辰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8日对第67891788号“奥乐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利奥”标识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392019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04526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79161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48352A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348352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25292号“奥利奥 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927949号“奥利奥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97949A号“奥利奥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972050号“奥利奥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611771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457827号“奥利奥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392020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279158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279158A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5615101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6775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442489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560693号“奥利奥 金装 上选巧克力饼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8664578号“奥利奥 很松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8664574号“奥利奥 爱牛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5585291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442487号“奥利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三至二十五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早已知晓申请人及其“奥利奥”、“OREO”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维权资料;3、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4、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6、“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设计图;7、“奥利奥”商品销售资料;8、品牌宣传资料;9、相关荣誉资料;10、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制品;鱼(非活);水产罐头;蛋;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肉;食品用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蔬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汤;蛋;牛奶;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水果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六至二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六至二十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奥利奥”商标与“OREO”商标经使用宣传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三至二十五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三至二十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对“奥利奥”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申请人主张的“奥利奥”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水辰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8日对第67891788号“奥乐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利奥”标识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392019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04526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79161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48352A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348352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25292号“奥利奥 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927949号“奥利奥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97949A号“奥利奥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972050号“奥利奥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611771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457827号“奥利奥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392020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279158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279158A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5615101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6775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442489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560693号“奥利奥 金装 上选巧克力饼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8664578号“奥利奥 很松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8664574号“奥利奥 爱牛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5585291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442487号“奥利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三至二十五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早已知晓申请人及其“奥利奥”、“OREO”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维权资料;3、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4、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6、“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设计图;7、“奥利奥”商品销售资料;8、品牌宣传资料;9、相关荣誉资料;10、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制品;鱼(非活);水产罐头;蛋;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肉;食品用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蔬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汤;蛋;牛奶;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水果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六至二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六至二十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奥利奥”商标与“OREO”商标经使用宣传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三至二十五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三至二十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对“奥利奥”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申请人主张的“奥利奥”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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