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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74547A号“双喜智安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6451号
2019-05-29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世声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新罗区恒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21474547A号“双喜智安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1766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11040号“双喜金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汉字高度近似,商品关联高度近似,已经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双喜”商标业内知名,曾被认定为广东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刻意模仿“双喜”商标,对申请人造成商标权及商誉权的损害,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严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申请人产品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维权成功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合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是经过仔细筛查才慎重注册,其作为商标申请人的行为理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2514635号商标注册证书、加工和购销协议、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世声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热水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瓶;电开水器;冰柜;饮水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在于2009年9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在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三由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在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热水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瓶;电开水器;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炉、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冰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电热水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瓶;电开水器、饮水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冰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世声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新罗区恒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21474547A号“双喜智安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1766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11040号“双喜金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汉字高度近似,商品关联高度近似,已经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双喜”商标业内知名,曾被认定为广东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刻意模仿“双喜”商标,对申请人造成商标权及商誉权的损害,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严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申请人产品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维权成功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合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是经过仔细筛查才慎重注册,其作为商标申请人的行为理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2514635号商标注册证书、加工和购销协议、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世声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热水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瓶;电开水器;冰柜;饮水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在于2009年9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在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三由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在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热水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瓶;电开水器;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炉、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冰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电热水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瓶;电开水器、饮水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冰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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