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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82801号“TIMEL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30号
2020-03-06 00:00:00.0
申请人:永恒护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2801号“TIMEL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6323号、第10031112号、第21189898号、第26953789号、第32169142号、第32150321号、第316371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外观构成、视觉效果、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将通过联系同意书的方式解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人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属于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采取了必要的行动,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商标注册审查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初审公告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相关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至七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是否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2801号“TIMEL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6323号、第10031112号、第21189898号、第26953789号、第32169142号、第32150321号、第316371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外观构成、视觉效果、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将通过联系同意书的方式解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人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属于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采取了必要的行动,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商标注册审查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初审公告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相关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至七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是否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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