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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24920号“DK-I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984号
2025-05-07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盐路易安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海盐路易安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024920号“DK-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K-II”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的“SK-I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4920号“DK-I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盐路易安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海盐路易安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024920号“DK-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K-II”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的“SK-I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4920号“DK-I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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