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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84304号“淮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0547号
2021-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58430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哲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35584304号“淮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028089号“创维”商标、第24458626号“创维 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国内大型高科技集团公司,其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5、引证商标注册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7、“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8、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9、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淮创”与引证商标一“创维”、引证商标二“创维Skywort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哲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35584304号“淮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028089号“创维”商标、第24458626号“创维 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国内大型高科技集团公司,其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5、引证商标注册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7、“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8、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9、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淮创”与引证商标一“创维”、引证商标二“创维Skywort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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