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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89609号“宝德企业集团BO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1578号重审第0000000310号
2024-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089609 |
申请人:上海宝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61578号《关于第56089609号“宝德企业集团BO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70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09619号、第3043709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人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同属于同一市场主体,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在机动车保养与维修服务上的注册,在该相关指定服务上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18771号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七)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5252号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六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3733号、第15707636号、第23727777号、第6263732号、第17972425号、第11823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提供维修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信息;室内装潢、办公使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提供维修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61578号《关于第56089609号“宝德企业集团BO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70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09619号、第3043709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人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同属于同一市场主体,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在机动车保养与维修服务上的注册,在该相关指定服务上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18771号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七)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5252号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六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3733号、第15707636号、第23727777号、第6263732号、第17972425号、第11823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提供维修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信息;室内装潢、办公使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提供维修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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