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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84828号“JeeRmo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1665号
2020-09-21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大自然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14384828号“JeeRmo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及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已经多次被依法认定为在汽车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JEEP”、“吉普”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服装、内衣等商品上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JEEP”、“吉普”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47624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其他部分国家对“JEEP”商标进行保护的官方裁定、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汽车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4、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中国大陆广告投入额列表、获奖相关报道、奖杯照片;
5、“JEEP”品牌汽车相关介绍、“JEEP”品牌服装、内衣和童装三大类产品手册、广告照片、发布会照片、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官网截图;
6、商标局相关案件的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套服;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在(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2017)最高法行申1038号等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在商评字[2013]第 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原商评委认定第1030611号 “JEEP”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JEEP”对应的中文即为“吉普”,两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袜子;鞋;衣服;套服;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大自然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14384828号“JeeRmo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及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已经多次被依法认定为在汽车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JEEP”、“吉普”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服装、内衣等商品上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JEEP”、“吉普”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47624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其他部分国家对“JEEP”商标进行保护的官方裁定、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汽车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4、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中国大陆广告投入额列表、获奖相关报道、奖杯照片;
5、“JEEP”品牌汽车相关介绍、“JEEP”品牌服装、内衣和童装三大类产品手册、广告照片、发布会照片、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官网截图;
6、商标局相关案件的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套服;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在(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2017)最高法行申1038号等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在商评字[2013]第 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原商评委认定第1030611号 “JEEP”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JEEP”对应的中文即为“吉普”,两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袜子;鞋;衣服;套服;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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