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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5740号“同济堂READ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4006号
2024-08-28 00:00:00.0
申请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1655740号“同济堂READ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济堂”两度被认定为是中华老字号,可追溯到1888年。申请人是“同济堂”品牌历史的唯一传承人,最早使用“同济堂”商标也可追溯到1996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3180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声誉的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行为,如允许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同济堂”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该字号的使用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四、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相同、近似,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制度,会给消费者、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权利人及整个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制度带来重大损害,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09年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
4、申请人及其“同济堂”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
5、申请人“同济堂”商标知名度受保护判决,包括:(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4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行终109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6、申请人2004年-2015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2007年-2013年申请人对“同济堂”商标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书》;
7、申请人2003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
8、2004年-2015年申请人与各大医药企业签订的“同济堂”系列药品销售合同、发票;
9、第12357764号“同济堂卓健”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其他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药材加工服务上。2008年8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转让至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药材;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片;艾卷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证据5可知,引证商标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1095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总则性规定纳入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199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199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01年10月21日,申请人寄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4月28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1993《商标法》第十七条(对应至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应至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印、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此,我局认为,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1655740号“同济堂READ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济堂”两度被认定为是中华老字号,可追溯到1888年。申请人是“同济堂”品牌历史的唯一传承人,最早使用“同济堂”商标也可追溯到1996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3180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声誉的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行为,如允许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同济堂”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该字号的使用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四、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相同、近似,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制度,会给消费者、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权利人及整个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制度带来重大损害,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09年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
4、申请人及其“同济堂”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
5、申请人“同济堂”商标知名度受保护判决,包括:(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4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行终109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6、申请人2004年-2015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2007年-2013年申请人对“同济堂”商标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书》;
7、申请人2003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
8、2004年-2015年申请人与各大医药企业签订的“同济堂”系列药品销售合同、发票;
9、第12357764号“同济堂卓健”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其他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药材加工服务上。2008年8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转让至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药材;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片;艾卷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证据5可知,引证商标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1095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总则性规定纳入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199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199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01年10月21日,申请人寄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4月28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1993《商标法》第十七条(对应至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应至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印、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此,我局认为,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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