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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29999号“青云熙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725号
2024-12-03 00:00:00.0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青海云熙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云熙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929999号“青云熙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云熙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聘;开发票;税务申报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88653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船;空中运载工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88656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各种机动车(汽车)”商品上的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29999号“青云熙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青海云熙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云熙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929999号“青云熙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云熙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聘;开发票;税务申报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88653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船;空中运载工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88656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各种机动车(汽车)”商品上的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29999号“青云熙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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