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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84159号“哥斯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6304号
2023-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4841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东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百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对第43484159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620127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6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5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4号“哥斯拉”商标、第1016714号“GODZILLA”商标、第3313089号“GODZILLA”商标、第10138999号“哥斯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密切相关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在第9类、第16类和第4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为“动画片;电影和动画片胶片;影集;笔记本;海报;报纸;书籍;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电视节目、唱片、录音带、CD、录像带、光盘、DVD和卡拉OK带”等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申请人对“哥斯拉/GODZILLA”享有广泛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哥斯拉/GODZILLA”的上述权利仍然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违背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所以,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五、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其申请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种申请一旦被予以保护,必然会助长更多的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哥斯拉”及“哥斯拉”系列电影相关介绍资料;3、“哥斯拉/GODZILLA”电影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4、“哥斯拉/GODZILLA”服装、玩偶等照片、销售信息;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电影播出、网络发行、点评相关信息;7、福田惠子的宣誓书及翻译;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服务不构成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哥斯拉”已成为怪兽与恐龙品种的通用名称,与申请人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三、申请人对于中文“哥斯拉”并不具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为知名的连锁餐饮企业,一贯诚信经营,自创品牌,申请人恶意抄袭理由不能成立。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已注册的“哥斯拉”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相关介绍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哥斯拉”是申请人制作的《哥斯拉》系列电影中的怪兽角色,是全球最知名的代表符号之一,“哥斯拉”并非一个通用名称。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哥斯拉龙”百度百科词条介绍、“哥斯拉”网络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果汁吧;酒馆;日式餐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电影和动画片胶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影集;笔记本;海报;报纸;书籍;文件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用品;体育活动器械;护腕;口哨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电视节目、唱片、录音带、CD、录像带、光盘、DVD和卡拉OK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亦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哥斯拉”系列电影介绍资料、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出品单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哥斯拉GODZILLA”作为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哥斯拉”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之“哥斯拉”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亦为电影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及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百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对第43484159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620127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6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5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4号“哥斯拉”商标、第1016714号“GODZILLA”商标、第3313089号“GODZILLA”商标、第10138999号“哥斯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密切相关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在第9类、第16类和第4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为“动画片;电影和动画片胶片;影集;笔记本;海报;报纸;书籍;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电视节目、唱片、录音带、CD、录像带、光盘、DVD和卡拉OK带”等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申请人对“哥斯拉/GODZILLA”享有广泛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哥斯拉/GODZILLA”的上述权利仍然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违背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所以,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五、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其申请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种申请一旦被予以保护,必然会助长更多的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哥斯拉”及“哥斯拉”系列电影相关介绍资料;3、“哥斯拉/GODZILLA”电影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4、“哥斯拉/GODZILLA”服装、玩偶等照片、销售信息;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电影播出、网络发行、点评相关信息;7、福田惠子的宣誓书及翻译;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服务不构成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哥斯拉”已成为怪兽与恐龙品种的通用名称,与申请人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三、申请人对于中文“哥斯拉”并不具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为知名的连锁餐饮企业,一贯诚信经营,自创品牌,申请人恶意抄袭理由不能成立。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已注册的“哥斯拉”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相关介绍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哥斯拉”是申请人制作的《哥斯拉》系列电影中的怪兽角色,是全球最知名的代表符号之一,“哥斯拉”并非一个通用名称。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哥斯拉龙”百度百科词条介绍、“哥斯拉”网络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果汁吧;酒馆;日式餐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电影和动画片胶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影集;笔记本;海报;报纸;书籍;文件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用品;体育活动器械;护腕;口哨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电视节目、唱片、录音带、CD、录像带、光盘、DVD和卡拉OK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亦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哥斯拉”系列电影介绍资料、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出品单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哥斯拉GODZILLA”作为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哥斯拉”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之“哥斯拉”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亦为电影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及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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