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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13717号“晨惠乡吧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2416号
2022-04-1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莉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对第45213717号“晨惠乡吧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是温州地区专业从事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生产、销售的企业,“鲜巴老”和“乡巴佬”等食品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为众多消费者熟知和认可。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092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1798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31752号“乡巴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31775号“和豊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乡巴佬”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对“乡巴佬”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材料;
3、申请人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证书;
4、在先相关的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火腿、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晨惠乡吧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乡巴佬”、引证商标二汉字“乡吧佬”、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乡巴佬”、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和豊乡巴佬”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牛肉、火腿、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四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刘莉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对第45213717号“晨惠乡吧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是温州地区专业从事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生产、销售的企业,“鲜巴老”和“乡巴佬”等食品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为众多消费者熟知和认可。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092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1798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31752号“乡巴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31775号“和豊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乡巴佬”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对“乡巴佬”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材料;
3、申请人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证书;
4、在先相关的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火腿、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晨惠乡吧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乡巴佬”、引证商标二汉字“乡吧佬”、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乡巴佬”、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和豊乡巴佬”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牛肉、火腿、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四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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