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164701号“LGJINYOU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119号
2025-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164701 |
申请人:杜玉莹(原申请人:山东联拓木业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0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488057号、第9145052号、第9666774号、国际注册第1090558号、第18708746a号、第55433942号、第955548号、第955519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具有一贯地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驰名的第970799号、第958222号、第981788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注册列表;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调查报告;法院判决;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抢注方介绍;其他证据材料。
原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gjinyoung”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433942号“l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88057号、第18708746a号“l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lg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企业名称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山东联拓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杜玉莹名下,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推土机、第9类压力表、第11类冰箱等商品、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0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488057号、第9145052号、第9666774号、国际注册第1090558号、第18708746a号、第55433942号、第955548号、第955519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具有一贯地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驰名的第970799号、第958222号、第981788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注册列表;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调查报告;法院判决;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抢注方介绍;其他证据材料。
原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gjinyoung”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433942号“l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88057号、第18708746a号“l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lg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企业名称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山东联拓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杜玉莹名下,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推土机、第9类压力表、第11类冰箱等商品、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