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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32314号“三苏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9935号
2022-09-21 00:00:00.0
申请人:眉山市欣之雅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32314号“三苏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789号“三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352号“三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失信企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烧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失信企业的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32314号“三苏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789号“三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352号“三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失信企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烧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失信企业的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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