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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63584号“纯野生 纯野捕wil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8779号
2019-07-01 00:00:00.0
申请人:奥珞兰(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源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63584号“纯野生 纯野捕wi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08796号“WILD OCTPBI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纯野生 纯野捕”指定使用在鱼片、鱼(非活)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wild”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wild”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片、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制的鳕鱼、盐腌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源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63584号“纯野生 纯野捕wi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08796号“WILD OCTPBI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纯野生 纯野捕”指定使用在鱼片、鱼(非活)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wild”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wild”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片、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制的鳕鱼、盐腌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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