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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91750号“醇贵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3020号
2023-12-28 00:00:00.0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满园青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36391750号“醇贵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4472号“贵坊及图”商标、第29631890号“贵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查询单;
2、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所获荣誉;
3、产品照片、销售记录、经销合同;
4、办公及生产场所照片;
5、质检报告;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烈酒);预调甜酒;烈酒;葡萄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米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贵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满园青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36391750号“醇贵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4472号“贵坊及图”商标、第29631890号“贵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查询单;
2、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所获荣誉;
3、产品照片、销售记录、经销合同;
4、办公及生产场所照片;
5、质检报告;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烈酒);预调甜酒;烈酒;葡萄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米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贵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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