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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12437号“AMIRI DEN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7885号
2022-03-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51243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芮盛(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8月12日对第32512437号“AMIRI DEN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一是“MIKE AMIRI”、“AMIRI”商标在先使用人,主要使用在服装、鞋、帽及围巾等商品上,并经申请人一宣传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引证的第26784257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人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一相关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一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与申请人一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一、二官方网站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2、申请人一出品的标有“MIKE AMIRI”商标的服装实物照片;3、相关媒体、杂志、宣传报道情况;4、相关企业销售申请人一产品的销售信息及相关介绍;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二的报道情况;6、申请人二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发票及其摘要;7、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爱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6日转让至芮盛(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一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情况等证据大部分是对申请人一商标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报道、宣传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一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 “AMIRI DENIM”与申请人二“MIKE AMIRI”的姓名存在实质差别,未构成对其姓名权的盗用或冒用,亦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MIKE AMIRI”存在关联。因此,申请人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一、二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芮盛(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8月12日对第32512437号“AMIRI DEN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一是“MIKE AMIRI”、“AMIRI”商标在先使用人,主要使用在服装、鞋、帽及围巾等商品上,并经申请人一宣传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引证的第26784257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人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一相关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一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与申请人一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一、二官方网站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2、申请人一出品的标有“MIKE AMIRI”商标的服装实物照片;3、相关媒体、杂志、宣传报道情况;4、相关企业销售申请人一产品的销售信息及相关介绍;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二的报道情况;6、申请人二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发票及其摘要;7、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爱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6日转让至芮盛(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一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情况等证据大部分是对申请人一商标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报道、宣传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一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 “AMIRI DENIM”与申请人二“MIKE AMIRI”的姓名存在实质差别,未构成对其姓名权的盗用或冒用,亦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MIKE AMIRI”存在关联。因此,申请人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一、二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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