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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28410号“苹果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650号
2025-03-27 00:00:00.0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果粉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果粉管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928410号“苹果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苹果哥”指定使用于第12类“轮椅;婴儿车;钓鱼用手推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9370号“APPLE”、第11259503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6281188号“APPLE”、第167363号“APPLE”、第307810号“苹果”、第348417号“苹果”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苹果哥”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且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8410号“苹果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果粉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果粉管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928410号“苹果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苹果哥”指定使用于第12类“轮椅;婴儿车;钓鱼用手推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9370号“APPLE”、第11259503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6281188号“APPLE”、第167363号“APPLE”、第307810号“苹果”、第348417号“苹果”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苹果哥”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且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8410号“苹果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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