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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57528号“魏牌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136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张培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57528号“魏牌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20039号“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52822号“魏 w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67335号“魏 19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32132号“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朋友圈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57528号“魏牌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20039号“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52822号“魏 w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67335号“魏 19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32132号“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朋友圈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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