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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59918号“Qingtinggu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1989号
2024-10-10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啊家服装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5日对第8359918号“Qingting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第9452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第1196728号“红蜻蜓及图”商标、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荣誉证书;2、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3、申请人广告、地铁LED、报纸、杂志、网络宣传情况;4、申请人店铺产品图片;5、申请人户外、参加展览会图片;6、广告合同和发票;7、浙江省著作商标证书;8、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9、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22年6月27日转让予上海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1月6日转让予瑞安市啊家服装店,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在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帝国奔驰”、“帝国保时捷”、 “LV”、“LIOSU VIOLTUN”、“BABRUIBRY”、“双峰骆”、“全球宝马”等240余件商标,其中“LV”、“LIOSU VIOLTUN””、“BABRUIBRY”、“狄诗奔驰”、“全球宝马”、“国际荭豆”等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EYUGUOJI”、“帝国保时捷”、“BVVM”、“1-1”等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双峰骆”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第12488713号图形商标、第13929933号“LABORIOUS CANLTUO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1年6月28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理由,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先注册“红蜻蜓”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过一定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标识及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帝国奔驰”、“帝国保时捷”、“LV”、“LIOSU VIOLTUN”、“BABRUIBRY”、“双峰骆”、“全球宝马”等多件商标,其中“LV”、“LIOSU VIOLTUN””、“BABRUIBRY”、“狄诗奔驰”、“全球宝马”、“国际荭豆”等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EYUGUOJI”、“帝国保时捷”、“BVVM”、“1-1”等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双峰骆”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第12488713、13929933号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与其所从事的服装、皮具批发零售相关领域内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的故意。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瑞安市啊家服装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5日对第8359918号“Qingting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第9452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第1196728号“红蜻蜓及图”商标、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荣誉证书;2、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3、申请人广告、地铁LED、报纸、杂志、网络宣传情况;4、申请人店铺产品图片;5、申请人户外、参加展览会图片;6、广告合同和发票;7、浙江省著作商标证书;8、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9、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22年6月27日转让予上海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1月6日转让予瑞安市啊家服装店,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在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帝国奔驰”、“帝国保时捷”、 “LV”、“LIOSU VIOLTUN”、“BABRUIBRY”、“双峰骆”、“全球宝马”等240余件商标,其中“LV”、“LIOSU VIOLTUN””、“BABRUIBRY”、“狄诗奔驰”、“全球宝马”、“国际荭豆”等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EYUGUOJI”、“帝国保时捷”、“BVVM”、“1-1”等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双峰骆”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第12488713号图形商标、第13929933号“LABORIOUS CANLTUO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1年6月28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理由,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先注册“红蜻蜓”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过一定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标识及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帝国奔驰”、“帝国保时捷”、“LV”、“LIOSU VIOLTUN”、“BABRUIBRY”、“双峰骆”、“全球宝马”等多件商标,其中“LV”、“LIOSU VIOLTUN””、“BABRUIBRY”、“狄诗奔驰”、“全球宝马”、“国际荭豆”等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EYUGUOJI”、“帝国保时捷”、“BVVM”、“1-1”等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双峰骆”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第12488713、13929933号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与其所从事的服装、皮具批发零售相关领域内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的故意。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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