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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24673号“川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9080号
2022-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82467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华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市江阳区昌强酒厂
原异议人:泸州市泸银酿酒厂
原异议人:四川国香酒业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玖酷酒业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国香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市梨花溪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94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川酒”主要指产于中国四川地区的白酒,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历史传承和文化内涵,属于公共资源,不应为一家独占。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公司相关新闻报道、企业宣传材料;“川酒集团”相关使用宣传材料;“川酒”的相关检索结果、网络报道、国家图书馆馆藏报纸期刊等相关材料。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川”为四川省的省份简称,被异议商标没有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二、被异议商标文字为酒类行业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三、被异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公司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川酒”历史发展的相关资料;“川酒全国行”活动的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泸州华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川酒”仅直接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川酒”属于公共资源,不应为一家独占。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泸州华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川酒”的检索结果;有关“川酒”的网络报道;国家图书馆馆藏报纸期刊关于“川酒”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川”为四川省的简称,“川酒”泛指四川省产的白酒,以“川酒”用作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基础上作出的延伸注册,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联系到该类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申请人简介;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中“川”为四川省的简称,“川酒”泛指四川省产的白酒,以“川酒”用作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为“川酒”,“川酒”一般指产于四川地区的白酒,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产地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原异议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华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市江阳区昌强酒厂
原异议人:泸州市泸银酿酒厂
原异议人:四川国香酒业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玖酷酒业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国香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市梨花溪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94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川酒”主要指产于中国四川地区的白酒,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历史传承和文化内涵,属于公共资源,不应为一家独占。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公司相关新闻报道、企业宣传材料;“川酒集团”相关使用宣传材料;“川酒”的相关检索结果、网络报道、国家图书馆馆藏报纸期刊等相关材料。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川”为四川省的省份简称,被异议商标没有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二、被异议商标文字为酒类行业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三、被异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公司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川酒”历史发展的相关资料;“川酒全国行”活动的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泸州华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川酒”仅直接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川酒”属于公共资源,不应为一家独占。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泸州华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川酒”的检索结果;有关“川酒”的网络报道;国家图书馆馆藏报纸期刊关于“川酒”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川”为四川省的简称,“川酒”泛指四川省产的白酒,以“川酒”用作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基础上作出的延伸注册,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联系到该类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申请人简介;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中“川”为四川省的简称,“川酒”泛指四川省产的白酒,以“川酒”用作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为“川酒”,“川酒”一般指产于四川地区的白酒,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产地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原异议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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