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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89354号“富茂Fum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2366号
2021-08-25 00:00:00.0
申请人:山东福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元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43689354号“富茂Fum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1677号“福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24920号“福猫FU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2740号“福猫FU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福茂”系申请人长期实际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宣传单、产品图片、办公场景;
3、销售合同、发票;
4、检测报告、专利证书;
5、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石膏(建筑材料);水泥;非金属地板砖;耐火纤维;沥青;非金属支架;建筑用玻璃;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塑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水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富茂Fum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三 “福猫FUMAO”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富茂Fumao及图”与申请人字号“福茂”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元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43689354号“富茂Fum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1677号“福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24920号“福猫FU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2740号“福猫FU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福茂”系申请人长期实际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宣传单、产品图片、办公场景;
3、销售合同、发票;
4、检测报告、专利证书;
5、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石膏(建筑材料);水泥;非金属地板砖;耐火纤维;沥青;非金属支架;建筑用玻璃;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塑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水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富茂Fum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三 “福猫FUMAO”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富茂Fumao及图”与申请人字号“福茂”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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