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02668号“凯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4719号
2024-05-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0266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668号“凯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321号决定,于2023年6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收录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留声机、收音机、蓝牙音响)、报关单(AIP品牌)、顾客满意度调查报告、产品图册、宣传材料、荣誉(4507503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收音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收录机;2.收音机;3.音响组合;4.录像机;5.电视机;6.电视游戏机;7.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收录机、收音机等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与不同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报关单;2、产品满意调查报告;3、产品图册;4、被申请人宣传图片、办公大楼及生产车间照片;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凯华电子厂于1994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录机、收音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转让至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鉴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收录机、收音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视机、电视游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维持注册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收录机、收音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视机、电视游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给中山麦芒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开据的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显示的规格型号为:E-E700,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中显示的型号一致,并且该证据显示的商品为:留声机,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册、生产车间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留声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商品与收录机、收音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视机、电视游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与收录机、收音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视机、电视游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故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收录机、收音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收录机、收音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668号“凯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321号决定,于2023年6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收录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留声机、收音机、蓝牙音响)、报关单(AIP品牌)、顾客满意度调查报告、产品图册、宣传材料、荣誉(4507503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收音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收录机;2.收音机;3.音响组合;4.录像机;5.电视机;6.电视游戏机;7.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收录机、收音机等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与不同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报关单;2、产品满意调查报告;3、产品图册;4、被申请人宣传图片、办公大楼及生产车间照片;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凯华电子厂于1994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录机、收音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转让至广东理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鉴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收录机、收音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视机、电视游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维持注册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收录机、收音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视机、电视游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给中山麦芒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开据的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显示的规格型号为:E-E700,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中显示的型号一致,并且该证据显示的商品为:留声机,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册、生产车间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留声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商品与收录机、收音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视机、电视游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与收录机、收音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视机、电视游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故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收录机、收音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收录机、收音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