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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54923号“Feiyued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7252号
2024-02-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46354923号“Feiyue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以谋取不当得利的嫌疑,构成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3号“飞跃 FEI 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46364号“飞跃 193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95621号“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飞跃 FEI YU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介绍;
3、类似案件决定书;
4、飞跃产品订单汇总及出货单据、销售发票及收货确认邮件;
5、飞跃网店授权书、拼多多手机端飞跃图形实际使用证据;
6、飞跃图形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
7、飞跃图形产品简要技术基准;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列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旗下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2、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相关标识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指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宗教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46354923号“Feiyue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以谋取不当得利的嫌疑,构成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3号“飞跃 FEI 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46364号“飞跃 193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95621号“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飞跃 FEI YU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介绍;
3、类似案件决定书;
4、飞跃产品订单汇总及出货单据、销售发票及收货确认邮件;
5、飞跃网店授权书、拼多多手机端飞跃图形实际使用证据;
6、飞跃图形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
7、飞跃图形产品简要技术基准;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列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旗下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2、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相关标识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指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宗教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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