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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21606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384号
2022-06-13 00:00:00.0
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49321606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1类“未加工木材;燕麦;装饰用干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1769706号“鼓浪屿”商标由于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其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7042号、第1571341号“鼓浪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馅饼(点心);馅饼;肉馅饼”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21606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49321606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1类“未加工木材;燕麦;装饰用干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1769706号“鼓浪屿”商标由于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其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7042号、第1571341号“鼓浪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馅饼(点心);馅饼;肉馅饼”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21606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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