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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45311号“源始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1305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柯林豹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45311号“源始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申请,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18360号、第66574994号、第66570705号、第605296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撤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推车;充气轮胎;降落伞;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在“机车;野营车;自行车;雪橇(运载工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船”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源始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原始人”、“原始人户外”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指定使用的野营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45311号“源始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申请,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18360号、第66574994号、第66570705号、第605296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撤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推车;充气轮胎;降落伞;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在“机车;野营车;自行车;雪橇(运载工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船”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源始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原始人”、“原始人户外”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指定使用的野营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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