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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90944号“抖抓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741号
2025-03-1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乐澄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乐澄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90944号“抖抓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抓抓”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版面设计;广告设计;广告策划;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91564号“抖音”商标、第28425530号“抖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报警器;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及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45类“在先社交网络服务”商品及服务上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0944号“抖抓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乐澄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乐澄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90944号“抖抓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抓抓”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版面设计;广告设计;广告策划;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91564号“抖音”商标、第28425530号“抖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报警器;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及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45类“在先社交网络服务”商品及服务上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0944号“抖抓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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