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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44422号“芅柉诗latredy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4175号
2023-11-30 00:00:00.0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宁风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0日对第55244422号“芅柉诗latredy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234904号“dyson”商标、第6334838号“dyson”商标、第16820881号“DYSON”商标、第16820872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334836号“dyson”商标、第6369539号“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名下专利列表;
4、申请人最早在中国使用“戴森/DYSON”商标的证明;
5、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戴森/DYSON”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申请人“戴森/DYSON”产品销售排名证明及部分月份销售情况;
8、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仅正本提供);
9、媒体报道情况;
10、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香料;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粉;化妆用油;牙齿美白贴;化妆剂;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芅柉詩latrecdyson”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dyson”,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与引证商标三“DYS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齿美白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润发脂、牙膏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宁风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0日对第55244422号“芅柉诗latredy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234904号“dyson”商标、第6334838号“dyson”商标、第16820881号“DYSON”商标、第16820872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334836号“dyson”商标、第6369539号“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名下专利列表;
4、申请人最早在中国使用“戴森/DYSON”商标的证明;
5、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戴森/DYSON”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申请人“戴森/DYSON”产品销售排名证明及部分月份销售情况;
8、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仅正本提供);
9、媒体报道情况;
10、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香料;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粉;化妆用油;牙齿美白贴;化妆剂;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芅柉詩latrecdyson”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dyson”,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与引证商标三“DYS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齿美白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润发脂、牙膏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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