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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68941号“超皇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2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煌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亿尊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无锡滨湖区雪浪街道锦溪路**号江南大学国家科技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65068941号“超皇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356440号“煌记手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86045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22621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05652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办公环境、仓库及厂房照片;2、产品图片、包装图片;3、所获荣誉;4、参展资料;5、短视频推广协议、直播服务协议、合作服务协议及销售合同;6、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及委托加工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片;水果罐头;食用面筋;蛋;干蔬菜;牛奶;加工过的坚果;食品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腌制蔬菜;猪肉食品;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超皇记”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煌记手信”、“煌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干蔬菜;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蛋;腌制蔬菜;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亿尊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无锡滨湖区雪浪街道锦溪路**号江南大学国家科技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65068941号“超皇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356440号“煌记手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86045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22621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05652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办公环境、仓库及厂房照片;2、产品图片、包装图片;3、所获荣誉;4、参展资料;5、短视频推广协议、直播服务协议、合作服务协议及销售合同;6、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及委托加工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片;水果罐头;食用面筋;蛋;干蔬菜;牛奶;加工过的坚果;食品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腌制蔬菜;猪肉食品;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超皇记”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煌记手信”、“煌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干蔬菜;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蛋;腌制蔬菜;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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